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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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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29 19:04: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华安视力康复手术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华安视力康复手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

一、投保人: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可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须由其父母作为投保人。

2、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也可以作为本保险投保人,但须得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

二、被保险人:凡在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单位经眼科医师检查适宜进行视力康复治疗的患者,可作为本保险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为矫正视力接受白内障超声乳化、LASIK、PRK或者RK眼部治疗等视力康复手术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手术眼失明、眼球被摘除或者本合同所附《保险期间及保险事故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列明的术后治疗效果,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手术眼失明,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额给付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手术眼眼球摘除,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额给付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手术眼因约定的手术出现本合同所附《比例表》列明的术后治疗效果,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按《比例表》约定的相应比例给付保险金。

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任何在保险期间发生的或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手术眼失明、手术眼眼球摘除或者手术眼术后治疗效果不佳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接受视力康复手术之前眼睛已经受伤或患有眼科疾病或因身体患有疾病不宜施行视力康复手术导致的手术失败或引起的不良后果;

二、被保险人手术中不与医务人员合作或者手术后不遵照医疗护理要求;

三、被保险人手术后的故意行为;

四、非由本合同保障的手术发生医疗事故造成的;

五、不符合保险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被保险人接受视力康复手术时起,至本合同所附《比例表》上约定的相应保险期限届满之日的24时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每只手术眼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

二、保险费为人民币100元。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指定或者变更。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如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自身延误通知保险人,而导致无法证明意外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将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手术眼失明、手术眼眼球摘除或者手术眼术后治疗效果不佳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手术凭证,包括但不限于诊断书、手术记录、发票等资料;

4、保险人认可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三、保险人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四、代理人代理申请保险金的,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保险人按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二条 合同解除

本合同一经成立,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第十三条  索赔时效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华安视力康复手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

一、投保人: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可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须由其父母作为投保人。

2、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也可以作为本保险投保人,但须得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

二、被保险人:凡在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单位经眼科医师检查适宜进行视力康复治疗的患者,可作为本保险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为矫正视力接受白内障超声乳化、LASIK、PRK或者RK眼部治疗等视力康复手术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手术眼失明、眼球被摘除或者本合同所附《保险期间及保险事故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列明的术后治疗效果,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手术眼失明,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额给付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手术眼眼球摘除,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额给付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手术眼因约定的手术出现本合同所附《比例表》列明的术后治疗效果,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按《比例表》约定的相应比例给付保险金。

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任何在保险期间发生的或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手术眼失明、手术眼眼球摘除或者手术眼术后治疗效果不佳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接受视力康复手术之前眼睛已经受伤或患有眼科疾病或因身体患有疾病不宜施行视力康复手术导致的手术失败或引起的不良后果;

二、被保险人手术中不与医务人员合作或者手术后不遵照医疗护理要求;

三、被保险人手术后的故意行为;

四、非由本合同保障的手术发生医疗事故造成的;

五、不符合保险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被保险人接受视力康复手术时起,至本合同所附《比例表》上约定的相应保险期限届满之日的24时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每只手术眼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

二、保险费为人民币100元。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指定或者变更。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如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自身延误通知保险人,而导致无法证明意外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将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手术眼失明、手术眼眼球摘除或者手术眼术后治疗效果不佳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手术凭证,包括但不限于诊断书、手术记录、发票等资料;

4、保险人认可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三、保险人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四、代理人代理申请保险金的,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保险人按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二条 合同解除

本合同一经成立,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第十三条  索赔时效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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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29 19:04:41 | 显示全部楼层



你已经动过手术,感觉如何?你认为有必要买保险吗?在哪里买?最高保额仅四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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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29 19:04:42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说说术后感觉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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